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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有回转的可能法院不应判决离婚

【案件】原、被告于2005年2月16日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7月1日生下一男孩,取名唐一(化名),该小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于2008年12月开始分居。原、被告于2008年修有1栋3个垛子4层半、2个门面的房子,该房座落于XX路XX号。原告的嫁妆有5套被褥、1台功放机,现存于被告家里。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16日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7月1日生下1男孩唐一,该小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修有1栋5层两个门面的房子,价值20万元左右。因为被告经常把原告关在家里殴打,原告无法忍受,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唐一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10 000元,共同财产即价值20万元的房屋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每年至少要打一架,每年在一起相处的时间只有一个月。房子属实,但价值50万元。
【案件焦点】原告诉求能否得到实现
【评析】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而相处不和谐,但双方没有大的隔阂与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小孩及家庭着想,努力克服情感上的不和谐因素,营造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结】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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