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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关于抚养权变更的条件问题

【案件】李兰(化名)和李一(化名)原系夫妻关系,有一婚生子李华(化名)。2009年2月11日,经XX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婚生子李华由李一抚养,现判决已生效。李兰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李华的抚养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李一具有不适合抚养孩子情形的证据。
原告李兰(化名)诉称,2009年2月11日XX市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华(化名)由被告抚养,现判决已生效。其认为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会对孩子的成长教育不利,理由如下:
1、被告身患重病,日常生活已无法自理,无法抚养孩子;
2、被告无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收入;
3、孩子从出生一直随其生活,被告及其家人没有尽到抚养义务;
4、孩子现到上学年龄,其已为孩子联系好学校。
综上,原告认为孩子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请求本院依法判令由其抚养孩子李华。
被告李一(化名)辩称,
第一、其病情经多方医治,大为好转,且精神状态良好,日常生活完全可以自理;
第二,其系国家正式职工,享受着治疗和病休期间的工资待遇,并且其帮助家庭做生意,有固定的收入;
第三,孩子出生后一直在家生活,两岁多的时候才被原告强行带走回娘家生活,即便这样,其和家人也从未停止过探望孩子;
第四,其和家人都会为孩子创造出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孩子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第五,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明确把孩子确定由其抚养,原告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孩子继续由其抚养。
【案件焦点】抚养权是否能够变更
【评析】上海离婚律师认为,法院2009年2月11日作出的判决书明确将婚生子李华判归被告李一抚养,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李兰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子李华的抚养关系,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一具有不适合抚养李华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总结】法院应根据父母双方的家庭经济情况以及既存的抚养关系,包括子女的意见来判定抚养权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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