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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感情不和睦请求离婚问题

【案件】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4日在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生下两个男孩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2007年5月原告再次外出后,双方分居至今。
【案件焦点】夫妻两人是否可以离婚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且原告诉称与被告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以外出务工造成夫妻分居作为离婚的理由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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